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至2时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大道**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小区**栋**单元楼下车棚的红色铃木之星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302元;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小区**栋**单元楼下车棚的黑色新彪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554元;盗窃被害人荣某某停放在**小区**栋**单元楼下车棚的黄色欧派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497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小区**栋楼下车棚的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650元,后黄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后所得挥霍。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余某某、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累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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