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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富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663号

被告人黄某富,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0********,彝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15,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期间,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对被告人黄某富作***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富与被害人赵某丁因感情纠纷而发生争执,后两人与儿子黄某乙一起从位于本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地出发,欲前往马某某家中,三人途经**路**路,往张堰方向行走。途中被告人黄某富多次用手击打赵某丁头面部,并抓住赵某丁肩部,用脚踢其头部、腰腹部,后赵某丁不继续往前走,被告人黄某富将赵某丁背起,赵某丁从被告人黄某富背上跌落,向后倒地,不再动弹。被告人黄某富再次将赵某丁背起,黄某乙用手扶住赵某丁。行进一段距离后,被告人黄某富让黄某乙返回家中骑电瓶车,其抱着赵某丁坐在路边休息等候。后被告人黄某富将赵某丁抱上电瓶车,由黄某乙驾驶电瓶车,赵某丁坐中间,被告人黄某富坐在后面扶住赵某丁。途中赵某丁的双脚多次垂落,在地面上摩擦。返回暂住地后,被告人黄某富将赵某丁抱回床上躺下,并发现赵某丁鼻孔处有血迹,双脚也磨出血。至天亮时,被告人黄某富发现赵某丁没有生命体征后,带黄某乙逃离现场。

2019年5月8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丁在上述暂住地内被发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丁头面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富在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富忠殴打被害人赵某丁的起因以及伤害致死的具体经过。

2.证人黄某丙、赵某丙、吴某某、凌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证实被害人赵某丁被发现死亡、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黄某富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丁死亡结果、死因以及被告人黄某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等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航班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富的行踪轨迹。

5.被告人黄某富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富和被害人赵某丁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富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富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柏新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黄某富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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