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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伟、李振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电白****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已科刑)在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城乡饭店处以被害人陈某某赌博出千为由将陈某某带走,抓到小良镇一山头处,要挟陈某某筹钱60000元给杨某某等人。然后,陈某某向朋友借了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陈某某转账到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797****************),陈某某到沙院镇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处取出10000元交给杨某某等人,另外陈某某需要杨某某等人提供建设银行账号给其朋友转账15000元,于是杨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建设银行账号,然后刘某某进将其女朋友林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提供给了杨某某,后李某甲转账15000元到林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1400****************),在第二天由刘某某取出钱交给杨某某。之后在陈某某答应会继续筹款交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才将陈某某带回到城西加油站旁将其释放。

2015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已科刑)、冯某甲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玛莎会娱乐城一楼酒吧喝酒,冯某乙酒后在上厕所的路上撞到黄某某,引起黄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冯某甲劝开。2时20分,黄某某在离开酒吧时遇见冯某乙,二人又发生争吵、推拉,后被他人拉开,冯某乙走入玛莎会娱乐城对面的小卖部坐。当冯某乙下班与玛莎会娱乐城员工李某乙、钟某甲一起往林记排挡方向行走时,黄某某召集吴某某等多名男子驾驶一辆小轿车持刀追砍冯某乙,钟某甲上前解救冯某乙时也被黄某某等人砍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乙左前臂、左手背、左肩部刀砍伤,达到失血性休克(重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钟某甲右背部、右小腿、左手掌刀砍伤,累计长度15.8CM。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物品价格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账、视频资料、银行回执单、签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强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李某甲现被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监控视频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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