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由荆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其值班律师李玉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7日,冯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一起盗掘位于沙洋县纪山镇砖桥村8组的一座无名冢(属纪山楚墓群,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某某同意后,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魏某甲(已判刑)等人携带探钎、铁锹、塑料桶等作案工具赶到该古墓点,由李某甲等人负责挖墓,黄某某、魏某乙等人负责扯土、倒土,冯某某等人负责放哨,挖到5米多深的时候,盗得青铜鼎、青铜壶各两件、青铜洗盆、青铜铲各一件后,将墓回填用稻草掩盖。
2008年10月的一天,冯某某打电话邀约黄某某、魏某乙(已判刑)等人一起到位于沙洋县纪山镇砖桥村8组魏某乙屋后的农田里一处古墓葬(属纪山楚墓群,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踩点。当晚,魏某乙、冯某某、文某某等人用插钎方式探墓,在确定古墓葬位置后,几人离开了现场。过了几天,冯某某打电话通知黄某某等人去上述踩点处盗墓,黄某某同意后伙同冯某某、文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李某乙(身份不详)、牛某某(身份不详)等人汇合。几人到达古墓葬点后,由李某乙、牛某某负责挖墓,魏某乙、黄某某等人负责扯土、倒土,冯某某、文某某负责放哨。几人盗挖至7米多深时误认为不是古墓,遂放弃。
2019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2人的证言;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受冯某某邀约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佳燕
检察官助理 王志英
2019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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