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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7月29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平乐县二塘镇工贸市场门口对面卖给黄某乙海洛因一小包,黄某乙并与黄某某约定第二天再付给黄某某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平乐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9克。当天16时许,黄某乙在平乐县平乐镇金山村的公路边被平乐县公安局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樊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  莉
助理检察员:  李秋华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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