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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于2015年5月7日,因盗窃被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6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9年3月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零陵商业城,趁四周无人之际潜入汉唐果业门店内,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店面内小货架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4000元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被抓获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人黄某甲现金3751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7月2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经过、户籍资料、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武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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