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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层**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45路公交车站马路边与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布控在附近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贾某某身上搜出黄某某贩卖给贾某某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黄某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贾某某获利的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重,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6克、0.08克。经鉴定,从上述查扣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0.24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24克(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黄某某作案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 、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筑)公(毒)检字[2020]249号;

6.检查、辨认等笔录:贾某某辨认黄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的辨认笔录、贾某某辨认其使用的微信号及转账给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00元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海洛因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的笔录,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进行人身搜查的笔录;

7.视听资料:抓获现场、人身搜查、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正仙

助理检察员 黄  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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