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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进入玉山县***大桥附近的*****项目部,两人利用扳手将不锈钢大门拆卸下来,后吴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将大门搬上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黄某某将工地内一个翻斗车搬上自己电动三轮车,盗窃得手后两人各自骑着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被告人盗窃所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形,系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小青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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