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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德华故意伤害案)_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德华,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组,住云南省********垭口租住房,2020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德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德华与妻子梁某某因感情纠纷,梁某某住进曾某甲位于威远县黄荆沟镇砚台村的家中。2001年8月19日下午,黄德华骑摩托车到新店镇邀约曾某乙一起去威远县黄荆沟镇砚台村找梁某某,后又邀约朋友“殷某某”、郭某某一同前往。因摩托车不够,曾某乙找到跑摩生意的徐某某。徐某某同意前往后,黄德华、“殷某某”、曾某乙、郭某某5人分乘摩托车前往威远县黄荆沟镇砚台村,途中黄德华称是去找回自己的老婆,且身上带有结婚证。

当晚,黄德华联系其朋友刘某某,刘某某将5人带至曾某甲住宅附近,指明曾某甲所住房间后离开。郭某某在曾某甲家附近看守两辆摩托车。为了不让梁某某和曾某甲跑掉,黄德华安排曾某乙、徐某某守住大门,“殷某某”跟着自己从曾某甲住宅围墙翻入院坝。二人进入院坝后,黄德华在厨房找到一把火钳将铁门上的挂锁撬开,曾某乙跟着进入院坝。黄德华、“殷某某”冲到住宅一楼曾某甲所住房间外,将房门踹烂。梁某某见黄德华找上门来起身躲避。黄德华强行拖拉梁某某要求随其离开,梁某某不从。曾某甲见状起身帮梁某某挣脱黄德华的纠缠,用手将黄德华脖子箍住,黄德华从腰间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向曾某甲。曾某甲被捅伤后逃往屋外院坝倒在院坝内。曾某乙在院坝看见曾某甲肠子外露,进入房间告知黄德华。此时,曾某甲的父母闻讯已赶至院坝,见曾某甲倒在院坝内,便大声呼救,“殷某某”、曾某乙逃离现场。同时,黄德华将梁某某从房间拖拉到院坝,曾某甲父亲阻拦黄德华离开,周围邻居纷纷赶到。黄德华将曾某甲父亲打伤后连夜出逃,徐某某、郭某某2人被群众拦住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后黄德华辗转至荣县、攀枝花,最后潜逃至云南省华坪县荣将镇。2020年3月28日15时许,黄德华在荣将镇迎宾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后经法医鉴定:曾某甲系生前因左骼总动脉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其性质系他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说明等书证;2.梁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德华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华持刀向曾某甲腹部捅刺致曾某甲倒地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德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熙

2020年729

附:

    1.被告人黄德华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民事赔偿申请书1份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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