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故意杀人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足球”),男,1979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36287****(D),台湾身份号码H1********,汉族,高中文化,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大厦*号楼****室(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路**段**巷**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犯杨肃光、张寿昌、邱照捷及刘兴满(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思明区****号“****”夜总会302包厢消费。次日凌晨2时30分许,黄某某与杨肃光,刘兴满等人先行离开302包厢,在该夜总会三楼乘坐电梯时,杨肃光因怀疑已先进入电梯的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骂其粗话,即动手甩打陈某某头面部,紧接着又甩打进行劝阻的林某某头面部。而后,黄某某伙同杨肃光、刘兴满在电梯内不停地用手殴打陈某某、林某某头面部。期间,在电梯门口的被害人杨某乙亦因劝说而被刘兴满拽进电梯,在电梯内遭到黄某某、杨肃光及刘兴满殴打头面部。杨某乙逃出电梯后,被黄某某发现追至302包厢门外走廊抓住殴打并推倒在地。在黄某某殴打杨某乙的同时,张寿昌、邱照捷等人闻讯后相继从包厢内冲出,分别持不锈钢水壶、冰桶、灭火器等人殴打杨某乙,致杨某乙当场死亡。在张寿昌等人冲出包厢殴打杨某乙后,黄某某则返回电梯与刘兴满分别将林某某、陈某某拉出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因头部被钝器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某颜面部被伤,裂创长度达5.2cm,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林某某头面部等处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先后化名“黄翔”、“常凯捷”在上海等地藏匿。2019年2月19日,黄某某在上海虹桥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灭火器、不锈钢水壶等物证;

2.台胞证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信息、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古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杨肃光、张寿昌、邱照捷、刘兴满供述;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共同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启彬

检察员:陈霓曼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