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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彩云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刑诉〔2017〕164号

被告人黄彩云,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金湖县**镇**巷**号楼南侧车库。被告人黄彩云曾因犯赌博罪,2016年1月26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13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黄彩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彩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间,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财政局旁路边和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西路与昌盛路交叉路口等处,先后四次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财政局旁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2.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财政局旁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西路与昌盛路交叉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4.201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御沁园大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黄彩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微信支付截图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彩云及另案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彩云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彩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彩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彩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广汉

2017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彩云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6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3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补诉〔2019〕1号

被告人黄彩云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彩云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金检刑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案件事实及证据: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城聚贤巷15号楼车库处、金湖县城园林路“发之最”理发店附近,先后三次向邱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0.74克,另被当场查获冰毒合计7.0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城聚贤巷15号楼其租住的车库处,以35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城聚贤巷15号楼其租住的车库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

3.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彩云在金湖县城园林路“发之最”理发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0.44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2袋,净重7.04克。经检验,上述13袋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彩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彩云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彩云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彩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彩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彩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彩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彩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金检刑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中秋

2019年11月6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0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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