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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霄县**村**号,住址**。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份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向林某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龙海市**镇新社农场的养鸭场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由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租地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应汤某某的要求提供其租用的位于龙海市**镇上半林上溪村花寮和龙海市九湖镇邹塘上占1-2对面的园林花棚作为汤某某等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提供原材料的仓库和中转站。

2018年9月4日,龙海市公安局联合龙海市烟草专卖局在龙海市**镇上半林上溪村被告人黄某某所租的花寮内查获烟丝53包;在龙海市**镇**村上占1-2对面的园林内查获滤嘴棒65件、散支“南京(红)”47件、散支“利群(新版)”10件、烟丝54包;2018年9月5日,在龙海市**镇新社农场养鸭场内查获散支“黄金叶(天叶)”17件、散支“云烟(软大重九”9件、散支“利群(新版)”38件、烟丝94包、盘纸150盘、滤嘴棒92件、卷烟机1台、接嘴机1台。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烟丝未发现霉变。涉案烟草制品价值计人民币2484770.05元,涉案卷烟机、卷烟接嘴机价值计人民币4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烟丝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蔡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提供场地等生产便利条件,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2484770.05元,涉案卷烟机、卷烟接嘴机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黄曙红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云霄县**村**号(联系电话1396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526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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