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9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8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队**号,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B10路公交车开至五山学生公寓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洪某某身上背包内的华为荣耀畅玩6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18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229路公交车开至石基村口站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身上包内的IPHONE 6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3、2018年7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231快线公交车开至横沙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手提包内的港版IPHONE 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94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4、2018年11月15日8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珠区磨碟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赵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掩护,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动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IPHONE 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9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5、2019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262路公交车开至杨青村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胸前的VIVO Y8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锥
检察官助理:余琴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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