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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黄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9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镇**巷**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座****。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镇**巷**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座****。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镇**巷**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座****。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巴斯夫”“杜邦”“先正达”“拜耳”均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入大量假冒“巴斯夫”“杜邦”“先正达”“拜耳”等品牌农药,通过淘宝店铺等途径对外销售。2018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负责发货、淘宝店铺客服工作,共同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黄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8万余元。

2018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并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新村**巷**号**室的仓库内查获“巴斯夫·百泰”(20g/袋)1,890袋、“巴斯夫·百泰”(100g/袋)813袋、“杜邦·抑快净”(25g/袋)800袋、“杜邦·克露”(100g/袋)600袋、“先正达·世高”(10g/袋)1,400袋、“先正达·世高”(50g/袋)285袋、“先正达·杀毒矾”(100g/袋)1,143袋、“先正达·好迪施”(100g/袋)300袋、“先正达·金雷”(100g/袋)558袋、“拜耳·安泰生”(100g/袋)794袋、“拜耳·安泰生”(1千克/袋)23袋、“拜耳·拿敌稳”(30g/袋)525袋、“拜耳·拿敌稳”(100g/袋)74袋等多种农药(价值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农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

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巴斯夫”“杜邦”“先正达”“拜耳”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商品图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三名被告人处查扣农药的种类和数量。

3.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农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实上述被查扣的“巴斯夫”“杜邦”“先正达”“拜耳”等多种农药均系假冒。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淘宝、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明细等,证人黄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所销售的农药系假冒,仍大量购入并对外销售及其分工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已销售金额和待销售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均系被抓获。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12616****、1812373****)。

2.案卷材料七册、审计报告二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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