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平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2********,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0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平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某日白天,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村**组**号,在门口鞋柜处找到钥匙打开门,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二楼卧室里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019年10月某日白天,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村**号,推门进入后,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二楼、三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19年10月29日的中午,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村附近的加油站,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BF****号轿车车门并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 030元和香烟(无实物)若干,还拉开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BN****号轿车车门并窃得现车内金人民币200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黄平桥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平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平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平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平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平桥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平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 陈佳琪
附:
1被告人黄平桥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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