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509号
被告人黄常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5197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龙光乡**村**屯**号。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7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号。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常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常乐、韦某某经合谋盗窃后,去到番禺大道星河湾公交站(往市桥方向)伺机作案。当788路公交车进站乘客上车时,被告人黄常乐、韦某某尾随正在上车的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望风掩护、转移赃物,被告人黄常乐动手扒窃被害人夹在腋下的华为牌荣耀1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随即转移给被告人韦某某。公交车出站后,被告人黄常乐、韦某某在公交站内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常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常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常乐、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破案后,缴获被盗手机1部,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4.缴获作案工具雨伞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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