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黄川,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川在本区莼湖街道**区**工地因使用台锯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黄川用钢筋将台锯开关砸坏,并与周某某发生相打。期间,黄川用钢筋打中周某某的右手,致周某某的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右桡骨末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信息、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川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川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川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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