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路**号**村**幢**单元**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8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为了拓展境外团队客户业务,厦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向中国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并安装了一台具有手输功能的内外卡收单POS机,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将该POS机和网银U盾借给被告人黄某使用。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曾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三人经共谋商议,并约定赃款分配比例,在厦门市共同实施盗刷国际信用卡行为。
2017年6月29日开始,被告人黄某、曾某某、罗某某在厦门市君怡酒店、如家酒店厦门远洋大厦店,使用曾某某向他人购买的国际信用卡信息资料(俗称“卡料”),在厦门**酒店POS机上手动输入国际信用卡卡号及有效期代码,盗刷国际信用卡。自2017年6月29日至7月12日,三人成功盗刷国际信用卡41笔,金额共计人民币892441元,手续费共计17848.82元,入账金额共计874592.18元。2017年7月12日,罗某某离开厦门市,而被告人黄某、曾某某则留在厦门市继续盗刷国际信用卡。自2017年7月13日至7月20日,被告人黄某、曾某某成功盗刷国际信用卡80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957840元,手续费共计39156.8元,入账金额共计1918683.2元。案发后,上述盗刷成功的国际信用卡清算资金被国际信用卡组织以“外卡伪卡交易”为由拒付101笔,拒付金额共计2486015元。
2019年12月10日,辽宁省抚顺市公安机关将刚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黄某移交厦门市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店POS机申办材料、**酒店报案材料、厦门**酒店银行账户交易流水、pos机交易清算明细表、**酒店POS机伪卡交易明细表、厦门**酒店已产生国际卡组织拒付交易明细表、涉案POS机刷卡签购单、关于厦门**酒店有限公司商户收单欺诈情况说明、VISA与MASTER组织认定欺诈交易函及交易明细、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曾某某、罗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曾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共计人民币2793275.3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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