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745号
被告单位浙江黄某纱管二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1003313,单位地址:台州市黄某区院****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印。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浙江黄某纱管二厂会计。
被告人王国印,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2195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住台州市黄某区院桥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住台州市黄某区院桥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黄某纱管二厂、被告人王国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993年至2016年4月期间,因企业经营资金需要,浙江黄某纱管二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印,通过口口相传并承诺返本付息的方式,以月息8厘的利率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陈某甲、李某池等180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18302726元。非法吸收的存款被王国印用以工厂的资金周转,支付前期的借款利息、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等,至今还有17096540元借款本金无法返还借款人。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王国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从1994年至2016年期间在黄某纱管二厂黄某纱管二厂内从事帮助王国印收取张某萍、王雪芬等38人的存款并代为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支付存款利息等,经查实吴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有49张,涉及金额228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浙江黄某纱管二厂工商登记资料、出借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银行账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舒、杨某红、王某婷、王某妹、钱某某、陈某乙、陈某泉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池等168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国印、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合同诈骗
2016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国印为偿还债务,以浙江黄某纱管二厂的名义与台州市椒江**塑料厂、台州市椒江**塑业厂、台州**塑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购买黑PP塑料原料协议,以每吨5100元或5200元的价格并约定货款在到货后一个月一结或45日一结,取得台州市椒江**塑料厂提供的155吨价值790500元的黑PP塑料原料,台州市椒江**塑业厂提供的146吨价值744600元的黑PP塑料原料,台州丞**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60吨价值1343000元的黑PP塑料原料。王国印在取得以上三家公司共561吨总计价值2878100元的黑PP塑料原料后,除小部分用于工厂生产所有,大部分以4200元左右每吨的价格抵给陈某泉等借款人用以抵偿借款,之后王国印在约定的货款结清日前弃厂逃匿,致使台州市椒江**塑料厂、台州市椒江**塑业厂、台州**塑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货款至今未得到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送货单复印件、浙江黄某纱管二厂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椒江分局经侦大队拍摄黄某纱管二厂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舒、陈某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国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国印、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黄某纱管二厂、被告人王国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浙江黄某纱管二厂、被告人王国印、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国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桂顺
检察员:徐金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国印现羁押于台州市黄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台州市黄某区院桥镇****3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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