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层,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回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镇)**路**号,住砀山县**镇**。被告人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层涉嫌诈骗罪;木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4日、12月5日、2020年1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害人李某甲通过薛某某介绍,向黄层借款10000元,扣除“介绍费”、“保证金”等,实际到手7000元,签订10000元借款合同,月息30%按天支付。6月初,李某甲又通过薛某某向黄层借款10000元,扣除“介绍费”、“保证金”等,实际到手7000元,签订10000元借款合同,月息为30%按天支付。6月下旬,李某甲直接向黄层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保证金”等实际到手5750元,签订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月息为30%按天支付。从2018年5月至8月,李某甲共计归还黄层利息8300元、本金14600元,还欠本金5150元,案发前仍黄层向索要16000元债务。期间黄层多次催促李某甲归还欠款,因李某甲无力偿还,黄层让殷某某带李某甲借钱,殷某某介绍李某甲向木某某借钱,2018年7月22日李某甲向木某某借款10000元,先扣除利息后,李某甲实际得到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到期还款10000元,木某某让李某甲签订了一份1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让李某甲的担保人李某乙给姚某某签订了一份10000元的借款合同,8月初,李某甲无力还款,木某某把李某乙喊到自己的店内,木某某和殷某某将其扣留约半小时,让李某乙催促李某甲还款,待李某甲支付宝转给木某某2500利息后才让李某乙回去。2018年8月8日木某某又把李某甲喊到店内让其还款,木某某和殷某某将其扣留一下午,李某甲又归还500元,同时木某某逼迫李某甲又签订了一份2万元的借款合同,8月中旬,木某某和殷某某又到李某甲家附近寻找李某甲逼其还钱,后木某某多次采取辱骂、恐吓等方式向李某甲催款,期间李某甲共计归还木某某3000元利息。为逃避债务,李某甲于2018年8月20日喝农药自杀,因被家人及时发现送医院抢救后康复。2018年8月29日木某某和姚某某持李某甲共计4万元的借款合同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处李某甲归还4万元借款,后因原告未到庭,砀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诉。
被告人黄层于2019年5月16日在河北省大名县被大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4月29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砀山县汽博城内将木某某、殷某某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层、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姚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层、木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木某某为索取“债务”,辱骂、恐吓他人,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慌、恐惧,引起被害人自杀后果;以捏造的债务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帮助木某某索取“债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共犯,因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瑞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层、木某某、殷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四张。
4.证人名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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