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广东饶平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横**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广东饶平人,文化程度小学,司机,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2019年12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以潮湘公诉字〔2020〕00131号起诉意见书补充移送其他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0日凌晨,驾车至广东省饶平县浮山镇中兴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甲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货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
2.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在逃),于2019年11月22日凌晨,驾车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七天酒店对面南碧埠金桂街巷口处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货车盗走。赃物无法估价。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
3.上一宗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驾车至广东省饶平县樟溪镇樟溪大道5号时,发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乙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货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
4.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9年11月29日凌晨,驾车至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翰林首府门口人行道上时,发现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货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52368元。
5.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2019年12月6日凌晨,驾车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福安路一福利彩票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乙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轻型厢式货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1888.28元。
6.上一宗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驾车至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南洋新加坡大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沈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飞碟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乙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货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80512.00元。
7.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于2019年12月11日凌晨,驾车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西荣路尾凤山江苑斜对面路边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乙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货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44381.63元。
8.上一宗作案后,同案人黄某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轻型厢式货车开回饶平县,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驾车返回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嘉信华府工地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黄某乙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该辆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33410.89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共合伙盗窃作案8宗,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16560.80元。
作案后,赃车由被告人黄某某分别销赃给“阿虎”、“阿细”(均身份不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瓜分。归案后,被盗赃车均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丁桂銮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5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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