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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8号对出路段向梅某某贩卖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毒品0.89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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