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富强,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工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小区**区**幢**室(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富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7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富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史某某、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富强于2014年12月25日,约被害人史某某至**集团公司办公室内,将之前的旧账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和之后转给被害人史某某的1280万元合计2280万元算作本金,通过提前计算利息的方式虚增借款金额,诱使被害人史某某签订30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要求被害人史某某于次月起每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600万元将3000万元还清。
2015年3月,在被害人史某某已还款36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黄富强提前与谢某甲、谢某乙联系协商,由自己充当担保人,采取转单平账的方式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2015年3月12日,被害人史某某向谢某甲借款60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到手523.8万元,并当即转账520万元给被告人黄富强用于偿还3000万元债务。2015年4月9日,被害人史某某向谢某乙借款600万元,当即支付55万元利息,并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人黄富强用于偿还3000万元债务。被告人黄富强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408万元给谢某甲,并让被害人史某某写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1月5日偿还408万,每日利息合计8016元,逾期另付违约金每日2万元;被害人史某某累计还款262万元给谢某乙,并将海安**路**号店面转让给谢某乙抵算260万元后,被告人黄富强于2015年12月26日另代偿100万元给谢某乙,并让被害人史某某写下借条承诺于当日归还,逾期每日利息2000元加违约金5000元。之后,被告人黄富强就上述508万元代偿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史某某还款50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被害人史某某归还508万元并按月利率2%追加利息。
2015年7月20日,在被害人史某某共计已偿还2021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黄富强安排被害人史某某向其公司会计陈某某借款979万元结清3000万元债务,利用其本人、陈某某和史某某的银行账户,用360万元在三个账户中多次往返转账,制造了979万元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并要求被害人史某某以其名下的南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和其妻子名下的海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被告人黄富强于同年9月25日就该笔借款中的939万元(已还40万元)以陈某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史某某还款939万元本金并继续追加利息,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调解,由被害人史某某分期归还陈某某939万元,如不能如约归还,则追加利息。因被害人史某某未能如约归还,陈某某于同年11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39万元。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黄富强安排被害人史某某通过薛某某向曹某某借款300万元,并且仅将其中200万元算作履行939万元还款的一部分,另100万元算作其他费用。法院扣划*甲公司存款17.1742万元,扣除执行费后实际执行15万元。
2.徐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人黄富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担保单位为徐某某名下的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于某某代徐某某偿还现金10万元,由黄富强公司会计陈某某收取。后被告人黄富强迫使于某某在徐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原件上签字担保并以南通**工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担保加盖公章,对于某某提出的50万元中已还10万元一事拒不承认。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黄富强向法院起诉徐某某偿还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公司、*丙公司及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徐某某偿还黄富强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及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民事诉讼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借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富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套路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富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黄富强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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