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家宏,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家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涉案人员颜某某(另案处理)长期在柳州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被告人黄家宏通过从颜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4月12日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四楼房间内,将12.08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从颜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4月17日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军路航军停车场对面路边,将10.05克海洛因贩卖给熊某某、马某某。经鉴定,从被告人黄家宏、吴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家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检察官助理:莫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黄家宏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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