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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宝华、肖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黄宝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之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岭**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宝华、王某甲、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宝华经其堂弟黄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神某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黄宝华帮助 “神某某”洗钱,并收取好处费,具体的操作流程就是,由黄宝华根据“神某某”的指示向特定的人购买银行卡,然后将买来的银行卡中的一部分绑定在“吉祥”、“万博”等网络赌博平台内的账号上,然后将另外一部分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户名及开户信息发给“神某某”,作为收取“神某某”犯罪所得的账户,俗称“黑户”,一旦“神某某”得手,有钱进到黑户,“神某某”就通知被告人黄宝华,黄宝华就将“黑户”里的钱立即转到赌博平台里的账号内,然后将赌博账户里的钱转到绑定的各个银行账户中,俗称“白户”,再将白户里的钱从银行的ATM机或者商店的POS机上取出来,黄宝华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交给“神某某”,2018年8月黄宝华找到曾和其一起开网约车的被告人王某甲,让其担任司机和帮忙转款、取现等工作,在王某甲的引荐下,黄宝华又找到被告人肖某某,帮助其将白户中的钱套取现金出来。2018年8月29日,“神某某”以购买床和床垫为由骗被害人蔡某某向严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91000元,随即,被告人黄宝华根据“神某某”的指示将严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91000元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由肖某某在深圳市蛇口港的**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刷卡取现,同日“神某某”又成功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44000元,同样由黄宝华将该笔赃款从严某某的账户中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中,由于当天深圳下雨,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及时取现,且被害人蔡某某及时报警,黄宝华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及时冻结。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深圳市蛇口港客运中心被民警抓获。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宝华、王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区**酒店**房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二人作案使用的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部,洗钱使用的银行卡二十张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自2018年8月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黄宝华伙同王某甲帮助“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643698元,被告人肖某某仅仅在2018年8月29日一天就帮助黄宝华套取现金人民币237161元。截止案发,黄宝华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黄宝华主动向被害人蔡某某退赔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蔡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肖某某获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7部、套装银行卡6套、其他银行卡20张;2.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宝华、王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报告等;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华、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数额达人民币2643698元,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帮助其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237161元,其三人的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余 俊

2019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黄宝华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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