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原重庆市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在本区复平镇永和村10组,先后入户多次盗窃文某某家中的财物和多次盗窃王某某家饲养的家禽(鸡、鸭、鹅),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复平镇永和村10组,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文某某家室内,将 6个铁质洗脸盆盗走,后销售给合兴镇街道废品收购店的刘某某,获赃款30元。
2.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文某某家室内,将铁钢钎2根、电动机1个、不锈钢脚盆1个盗走,后销售给合兴镇街道废品收购店的刘某某,获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脚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元。
3.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文某某家室内,将铁钻头1个、铁磨耙1个盗走,后销售给合兴镇街道废品收购店的刘某某,获赃款10元。经鉴定,被盗磨耙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元。
4.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文某某家室内,将TCL牌电视机1台、长钢钎1根、背篓1个盗走,后以12元的价格将钢钎出售给彭某某,剩余赃物销售给合兴镇街道废品收购店的刘某某,获赃款10元。经鉴定,被盗钢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合计20元。
5.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复平镇永和村10组王某某家猪圈屋内,将王某某家饲养的母鸡2只盗走,后将2只母鸡拿至合兴镇街道农贸市场销售,获赃款60元。经鉴定,被盗2只母鸡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0元。
6.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又在王某某家猪圈屋内,将王某某家饲养的2只鸭盗走,后将2只鸭拿至合兴镇街道农贸市场销售,获赃款20元。经鉴定,被盗2只鸭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8元。
7.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又在王某某家猪圈屋内,将王某某家的犁头1把盗走,后将犁头销售给合兴镇街道废品收购店的刘某某,获赃款20元。经鉴定,被盗犁头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元。
8.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王某某家猪圈屋内,将王某某家饲养的2只鹅盗走,后将2只鹅拿至合兴镇街道农贸市场销售时被王某某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的鹅退还给了王某某。经鉴定,被盗2只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4元。
同年4月7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民警到复平镇永和村10组将黄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向民警如实供述罪行。民警从刘某某废品收购店内查获了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磨耙、脚盆、犁头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72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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