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湘KC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从本市桥头河收费站上长韶娄高速前往娄底城区,因黄某某醉酒后意识模糊,驾车驶往反向的涟源城区方向。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长韶娄高速116KM+500M路段时,与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湘NO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KCQ***号车上乘客龙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被民警送医救治。经湖南省高警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龙某甲、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交了6万元丧葬费到湖南省高警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用于安葬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龙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曾望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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