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97********,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来到大渡口区,预谋通过出示虚假的微信支付成功图片的方式骗取超市的香烟。当日10时21分许,黄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附**号由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谎称自己要购买5条软中华香烟和1包硬中华香烟。当日10时23分许,刘某某将香烟准备好,黄某某为等待最佳犯罪时机便谎称钱不够要等朋友转账过来再扫码支付香烟钱,并把柜台上的香烟拎在手里。当日10时37分许,超市来了新的顾客,黄某某趁老板刘某某与其他顾客进行交谈之际,佯装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并利用改图app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微信支付成功的图片进行修改,后出示给刘某某看,称已完成付款,刘某某因没有听到收款到账提示音并通过手机核实,告知黄某某未收到款项并等待黄某某继续支付。黄某某意识到自己诈骗不能得逞,趁刘某某忙于收取其他顾客货款时,边打电话边挪至超市门口。当日10时39分许,黄某某突然带着香烟快速逃离超市,刘某某紧接着出门追赶未果,遂报案至公安机关。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委委员会认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2953.16元。2020年7月21日,民警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8月4日在重庆市永川监狱将黄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等笔录;
5. 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 案卷2册共62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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