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1********,汉族,小学毕业,住漯河市**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贩卖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路**局附近,以支付宝转账和现金交易的形式,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共计约26.45克,黄某某获得毒资共计26450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桥南、漯河市召陵区**家属院附近,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海洛因共计约3.52克,黄某某获得毒资共计7057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加油站附近,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海洛因共计约5.99克,黄某某获得毒资共计11984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海洛因共计约1克,黄某某获得毒资共计2000元。
2019年8月13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漯河市召陵区**路**小区**号楼地下车库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侦查人员在黄某某身上和其位于**小区**号楼**室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4包及分装透明塑料袋、针头、黑色秤、气枪等物品。经称重,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1.4克。经检验,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称重、扣押、封存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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