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路**号。2016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曾在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一个外号叫“邵阳人”的人,2020年9月8日,“邵阳人”联系到黄某某是否需要毒品,黄某某同意后双方谈好以220元/克的价格成交。2020年9月9日下午,“邵阳人”开车来到醴陵市石椴村安置区**道的大桥下,拿了一包总价值4400元钱的20克用透明的封口塑料袋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某,黄某某现金支付对方2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对方2000元,欠对方400元,准备下次拿毒品的时候再补给对方。交易完成后,“邵阳人”立即离开现场,黄某某将自己支付宝转钱的记录删除,随后黄某某便将非法买得的毒品分成三份,大颗粒成块的装了一袋,碎屑装了一袋,另外装了一小袋,把这些装好的冰毒放在自己右边裤袋里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右边裤袋内搜出并依法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大包和一小包,分别净重9克、10克及l克,红色圆状片剂疑似毒品麻古8小粒,净重1克。2020年9月11日,上述收缴的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5.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检察官助理邹伟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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