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黄子确,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子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黄子确到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温泉湾安置房洁顺餐具店,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万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驾驶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到黄家坝河边看人钓鱼,约三、四小时后,因怕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便驾驶盗得的电动三轮车放回原处。
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子确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马山路口,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仙谷山路14号原汤牛肉粉店门口人行道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同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子确驾驶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到遵义市播州区和平大道同方科技园66号厂房工棚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工棚里的一个铁架子、一张铁架床和一个煤气罐盗走,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其中铁架子、铁架床卖得人民币五十七元,煤气罐卖得人民币六十五元。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五千七百元,被害人贺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铁架子、铁架床、煤气罐合计价格为人民币三百四十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黄子确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黄子确的带领下,到遵义市播州区和平大道同方科技园门卫处找到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民警扣押后于同年9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万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子确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子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子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子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子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子确将盗窃的部分财物还回原处,带民警找到盗窃的部分财物后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子确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子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黄子确羁押于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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