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期**路,用一块石头将被害人谌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湘******”别克昂科威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砸烂(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千元),盗得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62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维拓牌野生山核桃油24瓶。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野生山核桃油;2、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达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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