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3********,汉族,文盲,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桥**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8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4日至7月18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中国共产党十九大召开之前,被告人黄某某以扬言进京上访为要挟,逼迫**镇政府包保人员给其人民币2万元,以换取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九大召开期间不进京上访。为避免被追责,2017年 10月5日,**镇政府包保人员朱某某、杜某某、卢某甲三人被迫个人出资人民币15000元,于当天上午到黄某某家中,送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杜某某、卢某甲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殷永志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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