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国锡(曾用名黄九锡),男,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402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200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在校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所**段**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国锡、王某甲、项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国锡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项某甲、张某甲、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已不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苹果代退款的名义通过淘宝推广、百度推广、qq群等方式引流,骗取王某乙、王某丙、沈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鄢某某、卢某某等受害人的苹果账户、密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再登录受害人的苹果账户,将该账户绑定且设置为免密支付的微信、支付宝内的钱转到事先准备好的游戏账户内,以购买点券等游戏道具后出售等方式进行套现。经查,被告人黄国锡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盗刷金额为8万余元,伙同被告人项某甲盗刷金额为5万余元,伙同吕某某盗刷金额为2.8万余元,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盗刷金额为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赃2万元,被告人项某甲家属退赃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退赃2万元,李某甲退赃1万元,吕某某退赃1万元并向王某乙退赃1956元,向卢某某退赃2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消费信息、苹果账户信息、银行卡明细、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张某乙、项某乙、吕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赵某某、鄢某某、毛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述;
5、被告人黄国锡、王某甲、项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提取、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国锡、王某甲、项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锡、王某甲、项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国锡、王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项某甲、张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栋女
2020年4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黄国锡、王某甲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项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97706****、1852331****;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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