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凌晨,张某甲、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夏某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栋**单元***室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甲、赵某某纠集邱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至柳青八区13栋附近,以拿铁皮畚箕、铁锹、匕首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夏某某肺部、胸背部受伤。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以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夏某某的胸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胸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马马崖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马马崖派出所民警抓获。
现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部分损失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羁押证明,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青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第314组;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8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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