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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党员,户籍和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第**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凌晨5时左右, 被告人黄某某在宁远县舜陵街道南门街商贸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居民楼过道的一辆红色豪江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2、2020年8月11日凌晨1时3O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宁远县文庙街道城北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城北农贸市场居民楼下的大阳牌女式燃油助力车盗走;

3、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宁远县桐山街道汇金国际小区三栋楼下将被害人屈某某的白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及被害人蒋某某的红色立马牌女式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被害人欧某某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盗走。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  蔚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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