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暂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宋隆市场西侧一出租屋二楼处,乘无人之机,采用卡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分别由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其出租房内现金约人民币7000元盗走。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等;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田、李某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验报告;7.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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