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至9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技术手段侵入“宣城**理财分红计划”理财平台,通过篡改计算机系统后台会员信息、银行账户、分红金额,使用黄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乙、林某甲、黄某丙、杨某甲、吴某甲、林某乙、甘某某、吴某乙、温某甲、叶某甲、卞某某、林某丙、郑某甲、叶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翁某某、陈某戊、李某甲、吴某丙、郑为永、杨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易某某、郑某某、林某丁、温某乙、陈某己、李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高某某等41人的42个银行账户,从平台内秘密窃取资金264060元,用于支付在合肥**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房款。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后投送至凤城监狱服刑。2019年12月19日,黄某某被押解回宣城。
2020年7月29日,黄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购房款支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甘某某、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平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秘密窃取资金2640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多多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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