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友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友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友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盗窃他人财物4次,分述如下: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黄友龙去到**镇**村**村**巷**号**店,以砖头和铁棍撬自动售卖机的方式,盗窃成人用品未果,同年10月21日被民警抓获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黄友龙去到**镇**市场**栋**房盗窃饼干一盒,次日被民警抓获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黄友龙去到**镇**市场**栋**档口盗窃火腿肠一根(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元)、女式上衣和女式长裤各一件(已发还),同日被民警抓获,后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黄友龙去到**镇**广场**号档口**店内盗窃皮肤检测仪一套(已发还,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92元),后藏至距现场约10米的空置商铺内(未租出),离开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友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友龙在实施第一次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友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附:
1.被告人黄友龙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2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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