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业经商,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号,无前科。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同日对黄某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对黄某予以逮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同日对黄某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黄某承包了株洲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片区**号地块(以下简称**号地块)的土地整理项目。2016年6月2日,黄某与刘某甲(已起诉)就**号地块的土地整理项目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该地块的土地整理经营权转让给刘某甲。2016年6月份开始,刘某甲、黄某、龙某某(已起诉)在没有山砂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合伙以土地平整的名义在株洲市天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号地块非法开采山砂。因彭某某(已起诉)具有砂石销售的经营业务,2017年8月份开始,刘某甲遂邀请彭某某入伙该地块的采砂业务并口头承诺给予其30%的分红。2017年9月份,龙某某退出该**号地块与刘某甲合伙的股份。
为顺利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2016年7月底至2019年1月,刘某甲等人在未获得采砂资质的情况下,由刘某甲先后组织刘某乙、冯某某、戴某某(均已起诉)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6月份以股东身份参与非法采矿,同时负责为**号地块的货车等提供所需柴油。经湖南**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6月份至2019年3月份刘某甲等人累计在**新城**号地块的开采量为66.34万吨,销售山砂总额为20,100,000.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7月1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贰万元罚款;被告人黄某转让土地整理合同获利340000元,销售柴油非法获利373610元,共计获利713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忠正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员刘某甲、龙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彭某某、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山砂卵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向前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_;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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