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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阿彪”,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镇**小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镇**巷**号**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4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现住进某某**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乡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案

2017年3月3日晚22时许,在江西省余江县下高速路口厂房内,胡某丁(已判决)向被害人陶某某索要人民币14000元赌债,陶某某未还钱并与胡某丁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乙驾驶凯迪拉克车载胡某丁、被告人胡某甲从余江县赶回至进某某梨温高速出口进贤收费站,胡某丁为向陶某某寻仇,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纠集十余人在该收费站堵截陶某某。当晚23时许,黄某某驾驶白色皇冠车到达进某某梨温高速出口,被告人胡某丙驾驶奥迪车载被告人吴某某随后到达该高速出口。陶某某开车到达梨温高速进贤收费站后,黄某某、胡某丁、胡某甲等人在4号出口处拦截陶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将陶某某从车内拽出,并对陶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胡某丙、吴某某下车观望但未动手,后胡某乙又开车载胡某丁、胡某甲离开进某某梨温高速出口。经鉴定,陶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经济损失,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陶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经济损失,陶某某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进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乙向进某某公安局主动投案;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丙经电话传唤后到进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进某某公安局泉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吴某某及同案人胡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二、开设赌场案

1.2017年10月左右至2018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进某某三里乡陈家村等地以扑克牌玩“32张”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孙某某安排樊某某、周某某、万某甲、邓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提供保护。“三里帮”团伙成员从该赌场非法获得人民币2.3万余元。

2.2017年2月底至2017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万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在余干县瑞洪镇一家废弃制药厂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玩“32张”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开设五、六天,每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黄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万某乙等人在进某某颜司桥附近的许家村里面的一间平房开设赌场,万某乙派邓某某等人在赌场上护楼。每天给护楼的邓某某等人人民币500元工资,黄某某和万某乙各占赌场10%的股份,赌场开了十来天,两人各分得利润2万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余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戊、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同案人胡某丁、万某乙、孙某某、周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他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纠集多人进行殴斗,被告人胡某乙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提供帮助,被告人胡某丙、吴某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到场助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胡某丙、吴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付辉辉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吴某某现被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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