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华胜,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饶市玉山县**镇**村,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山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被信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华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店主王某甲不在店里的期间,将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常骏牌未拔钥匙三轮电动车直接骑走,并以700元价格卖给一家收废品店。2020年1月8日,王某甲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信息、(2017)赣11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受害人王某甲、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晓玲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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