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华胜,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饶市玉山县****村,2014年7月2日盗窃被玉山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6月6日盗窃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被信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店主王某甲不在店里的期间,将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常骏牌未拔钥匙三轮电动车直接骑走,并以700元价格卖给一家收废品店。2020年1月8日,王某甲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信息、(2017)赣11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受害人王某甲、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玲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