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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宋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未检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黄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6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区**镇**村**号,现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9********,壮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5月19日、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上家让其取的是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四次组织苏某某、唐某某、周某某 ( 三人均另案处理) 采取给上家提供银行卡转账并取款的方式转移上家的犯罪所得,黄某与苏某某约定每次取款苏某某等人抽取13%的报酬。苏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取款并扣除报酬后,将犯罪所得交予黄某提供的联络人,由联络人将犯罪所得交予上家。3月期间,黄某组织苏某某等人共计转移犯罪所得126400元,黄某获利约4000元。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上家让其取的是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组织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蓝某某采取给上家提供银行卡转账并取款的方式转移上家的犯罪所得。李某某、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转账并取款,几人取款后将犯罪所得全部交予黄某,黄某扣除15%的报酬后,将剩余的犯罪所得交予上家。10月5日,黄某组织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共计转移犯罪所得180190元,其中宋某某取款61600元,韦某某取款37470元,蓝某某取款22020元,罗某某提供银行卡并转账37670元。黄某、宋某某各获利5000元,罗某某获利1000元,韦某某获利500元,蓝某某获得一条香烟。 

被告人黄某、宋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8月14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大道**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777709****);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联系电话:1768723****);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联系电话:1767762****、1775869****);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镇**村(联系电话:1325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1份,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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