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6********,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办事处**村**村民组**号,租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小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与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因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便借用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自己名下挂车的交通违法销分。在这过程中黄某得知曹某某并不开车,便产生了套用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想法。之后黄某开始对外自称叫曹某某,并通过办假证人员制作了一张姓名及驾驶证信息均为曹某某,照片是自己的假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5月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石某某名下)牌照为湘H3****的现代途胜小车在桃花仑东路朝阳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死亡。被告人黄某为骗取车辆保险理赔,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冒用曹某某身份,以曹某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自己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之后,被告人黄某的妻子祁某某隐瞒黄某真实身份,以曹某某妻子的名义参与事故调解,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2018年6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由黄某冒充的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8日,黄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事故材料和祁某某提交的索赔申请等材料共赔偿被害人家属747632元(其中交强险118592元,商业险629040元),取得了谅解。2018年4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2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黄某冒充曹某某参与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201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2.接报案登记表、理赔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贺某某、曹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车险投保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一袋。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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