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绰号花猫,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镇**街**号。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遂宁市川中大市场靠遂州北路一侧门口处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林某某放在其所穿羽绒服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宁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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