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81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2019年2月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拐卖妇女罪
自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伙同“阿某某”(**国籍女子)在**国以介绍到中国工作为由先后将三名柬埔寨国籍女子孟某某、索某某、珍某某拐骗至中国湖南省隆回县,贩卖给黄某乙、文某某、罗某某等人。
1、2017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阿某某”(**国籍女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国籍的孟某某,从越南国通过偷越国境方式进入中国,将孟某某贩卖给隆回县**镇**村黄某甲,黄某得赃款八万元人民币。
2、2017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阿某某”(**国籍女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国籍的珍某某,从越南国通过偷越国境方式进入中国,将珍娜贩卖给隆回县**镇**村罗某某,黄某得赃款七万六千元人民币。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阿某某”(**国籍女子)以同样方式,将**国籍的索某某贩卖给隆回县**镇**村文某某,黄某得赃款八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取款凭证、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索某某、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边)罪
1、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运送**国籍的P某某、N某某从越南国的**市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广西省境内。
2、2017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以同样方式先后三次运送**国籍的孟某某、索某某、珍某某,从越南国的芒街市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广西省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护照复印件、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丁、P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三名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结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黄某甲、黄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黄某丙、李某某、黄某丁、P某某、N某某等。
4.被害人:孟某某、索某某、珍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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