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黄某(绰号黄四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镇**街**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眼镜、斌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镇**院**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二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忠华(曾用名李华,小名华华),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镇**村**号。2006年12月7日,因容留卖淫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7年4月29日,因容留卖淫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12月9日,因容留卖淫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1年7月18日,因容留卖淫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因怀孕经本院批准不逮捕,于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小琴(小名小琴),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镇**村**组。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凤正莲(绰号连长),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居委会**号附**号。2009年12月7日,因为容留卖淫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街道**村**组**号。2009年12月7日,因为容留卖淫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五),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镇**村**号。2019年2月18日, 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7日, 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雪丹(绰号丹丹),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乡**村**组**号。2018年10月26日, 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镇**村**组。2019年1月24日, 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投案自首后,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自水),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镇**街自建房6楼6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小名马二娃),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厂一期宿舍。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宝山),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住翠屏区**路**号附**号。2018年12月20日,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大汉),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镇**街**号**幢**号。2018年11月28日,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 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小名小彭),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小名六六),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镇**村**组**号。2014年6月11日,因为赌博被宜宾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26日,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 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9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李某、蒋某甲、李某甲、罗雪丹、凤正莲、袁某某、李忠华、李小琴、涂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郭某乙、郭某甲、肖某甲、李某丙、彭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决定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诉李某乙、马某甲。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黄某多次纠集多人在宜宾市叙州区**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黄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李某乙、马某甲为骨干分子的恶势力团伙,在控制和管理卖淫活动中,共同或其成员单独先后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收买司法人员,逃避处罚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
1、2017年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为控制宜宾市叙州区**镇**路**小区周边卖淫场所。召集当时经营卖淫场所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罗雪丹、凤正莲、袁某某、李忠华等人到**小区外鑫鑫棋牌室开会。黄某以李某等人阻碍自己在**路承租茶楼为由,提出在各位老板的卖淫女的每一次性交易中提成20-50元,由他处理社会上和“官方的事情”,否则不让老板们正常经营。参会的李某、李忠华等人迫于黄某的压力,表面上同意,但会后无人主动给黄某提成。后黄某指使和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马某甲等多人封锁**路街面,不准卖淫场所开业,扬言谁敢做生意,就打谁。封锁街面一段时间后,李某、李某甲等老板被迫同意黄某提成,并恢复营业。继续在各自经营的卖淫场所招募卖淫女、串串从事卖淫活动。李某乙、马某甲按照黄某安排,收取李某甲、李某、李忠华等老板应该提交给黄某的钱后再转交给黄某。一段时间形成惯例后,黄某就让李某甲等人直接通过微信或者交现金给自己。
为维持**卖淫场所秩序,从2017年2月黄某威胁、恐吓各卖淫场所老板开始,至2018年10月25日晚上警方查处期间。黄某、李某乙、马某甲平时晚上均守候在**路街面,维持卖淫场所秩序,了解各位老板的经营情况,确保各位老板如实上交提成费。期间,黄某先后为李忠华、涂某某、罗雪丹解决过社会人员到卖淫场所消费不拿钱的情况。一段时间后,李某乙、马某甲陆续离开黄某,未再帮黄某。2017年10月左右,李某乙又回来帮黄某短暂时间,李某乙前后两次获得黄某支付的报酬20000余元。
黄某为保障控制的**卖淫场所不被查处。拉拢时任宜宾市**公安局(现宜宾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的辅警唐某某、李某丁(二人均因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起诉)等人,引荐李某等卖淫场所老板和唐某某、李某丁等协警认识,同时经常请客吃饭喝酒,建立联系,寻求庇护。后唐、李二人应黄某、李某、蒋某甲要求,先后多次在公安机关日常检查时通风报信,并多次通过微信收受红包。2018年9月左右,唐某某、李某丁从同事处偶然获知黄某被人举报。害怕自己给黄某等人通风报信受查处,二人先后联系黄某,订立攻守同盟。
经调取黄某所持有的两个手机号码(1552871****、1589255****所绑定的微信(hy1552871****、wxid_q5rvfms8p8****)红包和转账交易记录。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两个微信号共收到李某329638.82元,收到蒋某甲3900元,收到罗雪丹302875.03元,收到李某甲100603.2元,收到李忠华91230元,收到李小琴6630元,收到涂某某11040元。黄某累计收到上述被告人845917.05元。
卖淫牟利模式为:“分类分别分成”模式,将卖淫活动划分为“快餐”、“小包夜”、“大包夜”三类。“快餐”指卖淫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为150元至200元不等;“小包夜”指卖淫女与嫖客2-4小时内发生两次性关系,价格为300至400元不等;“大包夜”指卖淫女与嫖客在晚12点以后陪睡到早上8点(一般为天亮),期间发生两次性关系,价格为600至800元以上不等。卖淫女从每次“快餐”、“小包夜”、“大包夜”性交易中分别获利100元、200元、300元-500元以上不等金额。嫖资分成有三种方式,一是由卖淫场所老板收取嫖资后分给卖淫女、串串和黄某。二是卖淫女卖淫收取嫖资以后扣除自己的分成,将其余剩下的嫖资交场所老板分配。三是串串收取嫖资,扣除自己所得后转卖淫场所老板,老板再分配。黄某固定从卖淫女每次 “快餐”、“小包夜”交易中分成20元,“大包夜”中分成50元。
被告人李某、蒋某甲自2017年2月起先后招募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肖某甲为其手下的卖淫女站街拉嫖。2017年9月起,李某二人利用蒋某甲姐姐蒋某乙向宜宾**集团租赁**路**1-1-20商铺开设“瘦瘦塑身”招嫖场所。并向李某戊租赁**路**小区9栋4楼2号房屋作为卖淫女居住和卖淫场所,先后组织火某某(小美)、邓某某(丹丹)、周某甲(小李)、章某某(李某己)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李某两个微信号(lib69****、R1994y****)共向黄某微信发送红包及转款329638.82元(给付的提成在微信上有备注信息),蒋某甲向黄某发送微信红包和转账3900元,二人合计向黄某的微信账户转款33358.82元,排除三人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认定李某、蒋某甲向黄某微信红包和转账16万元余元为黄某提成获利。
被告人李某甲、罗雪丹于2017年9月份左右从何某甲处转租隶属宜宾**集团公司位于**小区2-1-17号商铺(租期到期后2018年5月1日李某甲与宜宾**集团签署**2-1-17号商铺租赁),开设“鑫鑫棋牌室”作为招嫖场所。并向朱某甲租赁**19栋1楼2号、向肖某乙租赁10栋1楼3号房屋作为卖淫女居住和卖淫场所,招募李某丙、严某某(在逃、另处)等介绍卖淫人员,组织杨某甲、万某某、马某乙(何某某)、苏某某、魏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李某甲微信号wxid_ja4f41y2pd****共向黄某微信发送红包及转款100603.2元,罗雪丹微信号LX****共向黄某微信发送红包及转款302875.03元,二人合计向黄某的微信账户转款403478.23元。结合卖淫分成模式,认定李某甲、罗雪丹获利大于黄某分成金额,即40万以上。另外罗雪丹向李某丙支付提成2000余元,向郭某甲支付提成2000余元,收到肖某甲嫖资3笔共850元,收到魏某某46836.47元嫖资(罗雪丹分得提成10000余元),转给魏某某102224.60元(其中58000元系魏某某提成)。
被告人李忠华于2015年7月19日以其丈夫朱某乙的名义向宜宾**集团公司租赁位于叙州区**路**15-1-10号商铺,开设“淑仕茶园”作为招嫖场所,并向曾某某、杨某乙、彭某乙分别租赁**11栋4楼1号、2栋2楼1号、20栋4楼2号房屋作为卖淫女居住和卖淫场所。伙同被告人李小琴组织龙某某(绰号婷婷)、马某乙(绰号菲菲)、朱某丙(绰号朱朱)、周某乙(绰号小周)、吴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李忠华微信号wxid_5i68vgd1s1****共向黄某微信发送红包及转款共计 91250.40元。李小琴微信号lxq42262****共向黄某微信发送红包及转款6630元。二人共计向黄某的微信账户转款97880.4元,排除三人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认定李忠华、李小琴向黄某微信红包和转账85000元为黄某提成获利。
被告人涂某某自2018年2月以来,先后租赁**17栋4-4号,**路156号**网咖楼上(自建房)4-1号作为卖淫女居住和卖淫场所。采取租车流动停靠于**镇北苑路路边方式,招募介绍卖淫人员彭某甲站街拉嫖,先后组织“大不点”(越南国籍)、小林(越南国籍)、黄某甲(越南国籍)、罗某甲(绰号:大大)等人在**镇**路**小区外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涂某某获知在**周边开设卖淫场所需向黄某交提成才能正常经营,也按标准进行了缴纳。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涂某某微信号tujie36****共向黄某微信账户发送红包及转款11040元,排除正常资金往来,认定涂某某向黄某微信红包和转账11040元为黄某提成获利。“大不点”转涂某某微信11189.60元。罗某甲转涂某某微信5670元,涂某某转罗某甲微信9985元。肖某甲转涂某某微信4420元。涂某某转郭某甲微信3250元,郭某甲转涂某某微信33250元。涂某某转郭某乙微信4638元,郭某乙转涂某某微信17200元。
被告人凤正莲、袁某某于2017年10月起由凤正莲从冯某某处转租隶属宜宾**集团公司位于**小区2-1-14号门面(2018年8月1日,冯某某与凤正莲签订合同到期后,由凤正莲的儿子袁某甲直接向**公司租赁部签了租赁协议,承租时间为一年)。后凤正莲、袁某某以该门面开设“香兰格健康养生馆”作为招嫖场所,并租赁**花园B1区5栋2单元2楼1号及**街居民自建房房屋作为卖淫女居住和卖淫场所,组织刘某甲(绰号小英)、刘某乙(绰号刘丽)、李某庚(女绰号柳柳)、李某辛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除夫妇二人拉嫖外,被告人李某丙、肖某甲、郭某乙等也为其拉嫖。其中凤正莲转给李某丙微信红包共340元(200元是李某丙提成款),李某丙转给凤正莲共2300元(其中1100元是凤正莲提成款)。肖某甲转给凤正莲共1300元嫖资。凤正莲转给郭某乙微信红包共860元提成款,郭某乙转给凤正莲共1600元嫖资。卖淫人员刘某甲转给凤正莲微信红包共2955元,凤正莲转给刘某甲共22980元。凤正莲转给刘某乙共32490元,刘某乙转给凤正莲共6574元。凤正莲、袁某某称未交黄某卖淫提成系黄某承诺不收。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肖某甲、彭某甲、李某丙在**镇**街以站街招嫖方式多次为李某、李忠华、罗雪丹、凤正莲、涂某某等卖淫场所老板介绍嫖客,从每次卖淫女的性交易中获利10元至80元不等。郭某甲、郭某乙、肖某甲三人主要为李某、蒋某甲拉客。其中,郭某甲是从2018年2月左右开始,经逐笔核对,确认郭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李某共272382元,李某通过微信转给郭某甲112828元。郭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蒋某甲共2758.86元,蒋某甲通过微信转给郭某甲1871元。排除正常资金往来,认定郭某甲提成获利6万元左右。
郭某乙是从2018年2月左右开始,经逐笔核对,确认郭某乙通过微信转给李某共116780.42元,李某通过微信转给郭某乙38171.32元。郭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蒋某甲共220.41元,蒋某甲通过微信转给郭某乙163.86元。排除正常资金往来,认定郭某乙提成获利2万左右。
肖某甲从2018年8月左右开始,经逐笔核对,确认肖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李某共56213.8元,李某通过微信转给肖某甲22026.66元。肖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蒋某甲共2032.10元,蒋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肖某甲381.30元。排除正常资金往来,认定肖某甲提成获利8000元左右。
彭某甲从2018年2月左右开始帮涂某某到宾馆客房投递招嫖卡片和接送卖淫女,后外出一段时间。2018年4月左右,涂某某转到**招嫖。8月左右,彭某甲回宜继续帮涂某某,除站街招嫖外,还负责接送卖淫女,并将从嫖客处收取的嫖资通过微信转给涂某某。涂某某将彭某甲应得的提成交付给彭某甲。经逐笔核对,确认彭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涂某某共56127元,涂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彭某甲25596元。排除正常资金往来,认定彭某甲提成获利5000元。
李某丙从2018年3月开始在**站街招嫖。主要是给自己哥哥李某甲,嫂子罗雪丹和姐姐李忠华拉客,偶尔给李某、涂某某、风正莲拉客。经逐笔核对,确认李某丙向罗雪丹微信转款共49469.68元,罗雪丹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丙5890.88元。李某丙向李某甲微信转款共38109.32元,李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丙5202元。李某丙向李忠华微信转款共17751.46元,李忠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丙共1580元。李某丙向涂某某微信转款共820元,李某丙通过微信转给凤正莲340元。李某丙向李某微信转款共4210元,李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丙600元。排除正常资金往来,认定李某丙提成获利一万元左右。
2、2017年5月20日晚上,毕某某经过**小区外李某等人拉客地街面,站街卖淫人员拉客时和毕某某产生纠纷,被黄某殴打倒地致脑部受伤。毕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警方没有进行书面取证,也没有最终结论(只有接报警登记表)。事后,黄某赔偿了医疗费。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毕某某的伤为轻伤。
二、违法事实
1、2017年3月3日晚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在**附近和朋友喝酒后离开。张某乙先行经过**小区外李某甲等人拉客地街面,和在此的黄某产生口角,被黄某殴打。张某乙返回找到张某甲,二人找到黄某理论时,被黄某、李某乙殴打致伤(张某乙左眼眶打青)。张某甲报警后,警方出警带回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李某乙、马某甲、许某某六人到派出所,但没有进行书面取证,也没有最终结论(只有接报警登记表)。
2、2017年10月20日晚上,何某乙到**嫖娼,选定卖淫女后买酒一起前往卖淫出租屋,后喝醉睡在出租屋,被李某乙等人强行带离出租屋,并被李某乙殴打和恐吓。何某乙报警后,警方到达现场(有接报警登记表),何某乙认为自己嫖娼违法,就借故离开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召集卖淫老板后,强制对卖淫老板手下卖淫女成交生意提钱,并领导骨干成员维持卖淫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蒋某甲、李某甲、罗雪丹、凤正莲、袁某某、李忠华、李小琴、涂某某各自租卖淫用住房,制定卖淫标准,免费提供卖淫女吃、住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蒋某甲、李某甲、罗雪丹、凤正莲、袁某某、李忠华、李小琴,涂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属主犯,被告人李某、蒋某甲、李某甲、罗雪丹、凤正莲、袁某某、李忠华、李小琴、涂某某属从犯。被告人黄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李某乙、马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肖某甲、李某丙、彭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马某甲、李某、蒋某甲、李某甲、罗雪丹、凤正莲、袁某某、李忠华、李小琴、郭某甲、郭某乙、肖某甲、李某丙、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华、凤正莲、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以被告人黄某为首的恶势力,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依法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玉平
徐 斌
王 挺
2019年8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李某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马某甲、袁某某、郭某乙、郭某甲、肖某甲、彭某甲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蒋某甲、凤正莲、李小琴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李某乙(电话1871616****)、涂某某(电话1365903****)、李某甲(电话1478087****)、罗雪丹(电话1705994****)、李某丙(电话1822720****)在家候审,李忠华(电话1577598****)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散件14页,电子证据U盘1个,14张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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