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7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纪峯,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纪峯、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底至8月初,经张某丙(在逃)授意,被告人黄某某以出借人身份为被害人马某甲所欠张某丙人民币45万元的债务平帐,在并未支付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行规为由,诱骗马某甲向黄某某写下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将马某甲债务恶意垒高至人民币90万元。
2015年8月初,张某某(另处)为帮助张某丙催讨上述人民币90万元的债务,通过他人介绍被害人马某乙被告人杨纪峯、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处借款平帐,杨纪峯、刘某某等人通过办理虚假公证、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套路贷手段,恶意将马某甲人民币90万元的借款虚增至人民币250万元。2015年11月,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某甲归还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
2015年8月下旬,经张某某介绍,被害人马某乙王某某(另处)处借款还债,王某某唆使被告人吴某某出面作为出借人,以行规为由,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索要虚高借条等套路贷手段,将马某甲实际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债务虚增至人民币15万元,后持该虚假借条向马某甲父亲马某丙索债时,因马某丙拒绝归还而未能索得虚增债务。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杨纪峯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纪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否认参与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张某某、张某丙及被告人黄某某、杨纪峯、吴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经过。
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虚高借条向其索债的经过。
3.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配合张某丙恶意垒高马某甲债务至90万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出借资金给马某甲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纪峯等人进行虚假走账、收取虚高借条、进行民事诉讼等经过。
5.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纪峯、吴某某及王某某在借款给马某甲过程中,通过使用多个账户相互转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被告人杨纪峯司机的事实。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关民事诉状、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等,证实律师刘某乙经被告人杨纪峯介绍,代理刘某某起诉马某甲250万虚高债务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杨纪峯、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杨纪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辩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纪峯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纪峯、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纪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纪峯、吴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纪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晓波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杨纪峯、吴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23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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