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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利新、张美娟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市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利新,男性,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2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56日刑满释放;20142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921日刑满释放。201711月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820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宁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9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美娟,女性,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惠来县****管区****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8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利新、张美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125日向兴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56月间,被告人黄利新先后二次贩卖共计80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某。

2.201967月间,被告人黄利新先后二次贩卖共计29甲基苯丙胺给廖某某。

3.2019716日,被告人黄利新通过微信转帐先后分四笔收取了王某某毒资35000元,后因上家被抓,黄利新未能提供毒品给王某某。

4.2019819日,被告人黄利新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美娟购买65克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先支付了毒资21200元。同年820日,张美娟以每克250元价格向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65克甲基苯丙胺,并按照黄利新的交代,携带甲基苯丙胺从揭阳市乘车前往兴宁市。16时许,黄利新、张美娟在约定地点兴宁市兴城****大厦附近,准备交接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先后抓获。民警从张美娟携带的袋子里查获一包疑似毒品64.43克。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包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黄利新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73.43克,被告人张美娟贩卖甲基苯丙胺64.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64.43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利新、张美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美娟对黄利新、被告人黄利新对张美娟、证人廖某某对黄利新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捕张美娟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新、张美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利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利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斌

2020429

 

 

附:

1.被告人黄利新、张美娟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壹张。

3.毒品甲基苯丙胺64.43克现扣押于兴宁市公安局,手机3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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