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巷**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太平镇等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号门前,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贵族牌自行车没有上锁,将上述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
2.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号门前,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自行车未上锁,将上述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
3.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盗窃所得的粉红色自行车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佛岗村公交车站对出路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车架号:LGMDVK1Z5********)及车上的解码器、无刷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无刷角磨机及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6元。案发后,白色台铃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4.2020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号**小区门前人行道上,欲将他人停放在此处一辆黑红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时被证人潘某某现场抓获,后群众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黄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文丽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扣押的一辆粉红色的自行车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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